總統令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31號
茲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民法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
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
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