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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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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日期:100-04-1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 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 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 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 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類別:[法令宣導]
上版日期:1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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