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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90年01月11日公布)

日期:90-01-15    

宜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90年01月11日公布)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八九府秘法字第139559號

法規體系:民政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兩旁復有小巷者為弄。
前項各款區分標準,得斟酌地方特性調整之。
路或街得視其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由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會同該鄉(鎮、市)公所辦理。但跨越兩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道路命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具有方向區別,需有順序可循,符合現代社會效率及實用觀念。
 二、易記憶辨認。
 三、避免讀音相近或諧音不雅。
 四、具有下列意義:
 (一)切合當地鄉土文化、地理史蹟、地方特色。
 (二)紀念為地方犧牲奉獻之人物。
 (三)紀念古聖先賢。
 (四)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轉折部分得斟酌另行命名。

第 5 條

巷(弄)以路、街(弄)門牌號次為巷(巷)號。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文化、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路、街(巷)之門牌號次為巷號命名。
兩路、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路、街門牌號次定其巷號。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轉折處或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由鄉(鎮、市)公所豎立路牌。路牌如有毀損不全或須新增者,由鄉(鎮、市)公所增補之。
 
第 7 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
    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
    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8 條

鄉村門牌號,得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第 9 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
    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 銜接處者,編
    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 銜接處者,編
    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第 10 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依序編釘。
 
第 11 條

房屋座落二個鄉(鎮、市),其門牌依房屋朝向之街道為原則,予以編釘門牌號次。
 
第 12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地面層房屋門牌之樓次。
 
第 13 條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號之附號。
 
第 14 條

門牌編釘後未預留門牌號次者,其新建房屋門牌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第 15 條

房屋之地下層,其符合編釘門牌要件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三、新闢道路。
 
第 17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本府核辦。
 
第 18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戶政事務所公告,並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報本府備查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費用。
 
第 19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暨門牌證明書;釘掛之門牌如有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戶政事務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派員釘掛門牌,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20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
    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正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
    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21 條

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22 條

門牌使用金屬或塑膠材質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鎮、市)村里鄰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上版日期:9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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