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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78條規定: 一.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二.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三.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