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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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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修正條文

日期:97-03-25    

內政部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函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不在此限。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
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 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
     養之證明文件。
三、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
     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 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類別:[法令宣導]
上版日期:97-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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