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部務會報今(14)日審查通過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經內政部指定公告之項目,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時配合姓名條例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第6條第1項第3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依該規定申請改姓,應提憑證件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
內政部表示,戶籍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有關姓名部分,內政部於94年2月14日、96年3月26日及96年5月9日業公告,冠姓、回復本姓、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及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惟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又配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第6條第1項第3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內政部旋即檢討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納入異地申辦及刪除夫妻離婚,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姓提憑證件等規定,該修正草案將循法制作業程序函請行政院審議。